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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志

美华史记|美国判例法中的中国和华人

热度 1已有 7932 次阅读2017-9-22 02:01 |系统分类:转帖-见闻

作者:王昶 (chǎng) (美国纽约州、特区、明州和联邦法院执业律师,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汤森路透首席研究员


 

法律不存在于真空之中。法律和诉讼反映一个社会的价值、需求、希望和恐惧。所以,通过研究过去的诉讼案件的内容和性质,以及法庭是如何裁判这些案件的, 我们可以相对准确地认识过去的社会,认识该社会的价值观和社会的思路。 从这一前提出发,我们研究判例法,并由此追溯美国人对中国和华人(包括中国人和在美华裔)的态度和认识的演变。 

 

对于美国的律师或者法官来说,理解法律问题、研究确定适用法律的的资源有很多,如议会颁布的成文法、政府部门颁布的法规、地方机构制定的章程制度等等,但最重要的美国法资源是法庭判例。根据“遵循前例”原则(Stare Decisis), 美国的法院需要遵守较高法院在过去判决中所制定的“判例”(precedents)。 因为美国法院经常需要对未被成文法 和法规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裁决,而且法院经常需要对成文法或者法规的意义进行解释、澄清、甚至修订,所以“判例”自然成为了法院审理新案件的最佳参照系。

 

“判例”具有强大的约束力效应,所以律师们经常需要寻找判例来支持他们的论辩,法院也需要寻找判例来支持其判决。 美国的法律工作者在进行法律文献与信息检索的时候,第一个需要面对的问题就是:“在1789年以来的数以百万计的美国法庭判决中,我怎样找到与我面前的案例相关的一个或者多个判决(判例)?”

 

答案就是阅读判例法中的法律要点:

WEST法律眉批 (West Headnotes)

 

WEST是美国最古老和权威的法律出版社。从1876年起, WEST的律师编辑们就开始从司法判决书的文本中寻找 “法律点” (points of law, 具有判例法效力的判决要旨)。每当在某个案子中寻找到一个“法律点”,律师编辑就撰写一条“眉批”(headnote)来概述该“法律点”。当WEST随后出版司法判决书/判例法的时候,这一判例中的所有法律点都会以眉批的形式列在判例文本之前。律师和法官等在进行法律文献与信息检索的时候,可以先行浏览这些法律眉批,迅速判断出这个判例是否包涵与他们目前的案件有关的法律点。

 

法律眉批总结判例法中的某一特定判决要旨和法律点,语言简明扼要,分类逻辑清晰。便于法律工作者和研究者迅速地理解法律原则。法律眉批用法律专业语汇提供相关事实、法庭裁决、和案件各方的关系。

 

法律眉批工作的本意是帮助律师和法官寻找和理解法律,一百多年来的法律史也证明了从法律眉批出发进行法律文献与信息检索是非常有效的法律研究方法。另一方面,法律眉批也提供了一个独特的视角来看法律的发展和演化,因为它们是判例法的浓缩和提炼。

 

通过法律眉批来观察法律的演变也有一定的局限性:首先,法律眉批本身不是法律,它们只是经过编辑加工的判例法中的法律点;其次,没有任何一个单独的法律眉批可以提供某一特定时间段内美国法的整体图景。这是因为美国法中司法管辖权问题非常复杂,联邦制造成双重和多重法律体系并行不悖:某一州法庭的判例法只在该州有约束力(binding),其他的州可能会有完全不同的判决或者根本没有判例可循。而且,判例法也可能日后被上级法院推翻。

 

我们收集、整理和研究了超过1000部美国判例法和5000条涉及到中国和中国人的WEST法律眉批,获得了一幅相对完整的图画,从中可以清楚地观察到美国法律中中国和华人的地位,以及美国人对中国和华人的态度和认识的演变。这些判例法和法律眉批基本涵盖了美国判例法中所有涉及中国、中国人、美籍华人的案例,作为一个整体显示出在美国历史的大部分时间里,美国人视中国和华人(中国人和在美华裔)为另类 — 疏远、异样、神秘、具有威胁性。 但随着时间的进展,特别是最近几十年来日渐增多的贸易和交流 ,美国人的态度发生了根本的转变:现在对于美国人来说,中国就是一个外国,中国人就是一些外国人,而在美的华裔就是美国多元民族群体中的一个组成部分。

 

 

“孤立和怪异的国家”


从美国建国之初直到不久以前,美国人似乎对把华人当作一个与众不同的特殊群体。这种区别对待可能是因为华人的外貌、语言、宗教和风俗习惯与美国人迥然不同。从下面这个眉批中可以看出来,当时的美国法庭甚至不太相信中国有法律。

 

“当案件涉及到中国这样的孤立和怪异的国家,法庭尽管可以采纳非法学家证人所提供的关于中国法律的口头证据,但是该证据必须是直接明确、毫不含混的。”

《威尔考克斯诉菲利普斯案》(1843年),Wilcocks v. Phillips, 29 F. Cas. 1198.


合法种族歧视阶段


 在十九世纪和二十世纪早期,很多美国工人对来自中国的移民工人怀有戒心,因为华人移民不但在文化和外形上是异类,而且他们可以接受低薪苦力工作。这个时期的很多成文法和案例法都公然地歧视华人移民。如188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个判例:

“在这个国家中发生的对华人的恶意对待, 以及把华人从其居住地驱逐出去的行为, 并不被美国官方所反对, 也不影响《美国法典》第18编第6条的执行,而且上述恶意行为也不违反《美国法典》第18编第6条。” 《鲍德温诉法兰克斯案》(1887年),Baldwin v. Franks, 7 S. Ct. 656.

 

1882年,美国国会通过《排华法案》,这是美国国会针对大量华人因中国的内部动荡和有机会得到铁路建设工作而迁入美国西部所作出的反应。它是在美国通过的第一部针对特定族群的移民法。该法悬置华人移民长达60多年,且适用于一切华人而无论他们的国籍为何。 直到1943年,《排华法案》才被废除。同年,一个密歇根联邦地区法院的判例中涉及到了《排华法案》,法庭认为该法案并不违反美国宪法:

“1882年5月5日通过的《排华法案》(27 Stat.25)与美利坚合众国联邦宪法第14修正案并无矛盾,尽管《排华法案》否认对华人的提供法律之下的平等保护。因为宪法第14修正案只适用于针对个别州的官方行为,对国会通过的法律无权干涉。” 《李兴案》(1892年),In re Sing Lee, 54 F. 334.  zzwave.com

(《排华法案》签署时的报道) zzwave.com

 

更有甚者,有些法庭甚至判决华人不得在法庭上作证反对白人,或者判决华人的证词不得被采信。如1854年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的一个判例:

“《加州民事法》第394款涉及民事案件,规定印第安人和黑鬼(Negro)不能作为证人在有白人参与的案件中作证。修订后的该法第14款涉及刑事案件,规定黑鬼、黑白混血 (Mulatto)、以及印第安人不得被允许出庭作证支持或反对白人当事人。本庭认为: “白人” 、“黑鬼”、“黑白混血”、“印第安人”以及“黑人”等词当从种属意义上来理解,即所有非白人不得作证反对白人,所以,中国佬(Chinaman)也不得出庭作证。”《加利福尼亚州人民诉霍尔案》(1854年),4 Cal.399. 1854 WL 765.

 

有些法庭公开支持教育上种族隔离政策,如加利福尼亚州的一个联邦地区法院在1927年判决华人儿童和白人儿童应就读于隔离分别开的学校:

“《行政法典》第1662款规定如果学区董事会为蒙古人种儿童设立了单独的学校,蒙古人种儿童就不得被其他学校接受入学。这一规定并不违反宪法,应为华人儿童学校也能提供与其他学校水平相当的教育。” 《王海诉卡拉汉案》(1927年),Wong Him v. Callahan, 119 F. 381.

 

“不同的”华人


支持和维护对华人的种族歧视行为的是一种社会成见 – 华人从根本上就是一种不同的族类,他们根本就不能融入西方社会。 很多判例法都支持这种“不同”的成见,甚至“不同”解释为华人在道德和行为上的低下。

 

例如,俄勒冈最高法院在1886年警告说:

“在审理谋杀案件的时候,应给与交叉质询充分的自由度,特别是当中国佬作证的时候。经验告诉我们,华人证人倾向于受不诚实的动机所驱动来作证。”《俄勒冈州诉马金案》(1886年), State v. Mah Jim, 10 P. 306.

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声称过:

“常识告诉我们:华人倾向于有步骤地谋杀反对帮派成员,以达到他们的目的。当地区检察官在法庭辩论的时候提到华人之间的帮派厮杀是允许的,尤其是当州政府试图向法庭证明谋杀案属于帮派厮杀的时候。”《加利福尼亚州人民诉李野案》(1922年),People v. Lee Yick, 209 P 538.

 

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也曾指出:

“美国人称呼华人的方式经常与华人们自己称呼自己人的方式不同,这是事实。”《山姆诉亚利桑那州案》(1928年), Sam v. State, 265 P.609.

 

正面的判例


尽管历史上有很多判例法都在不公平地对待华人,但也有很多判例的判决是对华人有利的,这可能是因为尽管在极端时期或者特定历史环境下,美国对公平正义的诉求也从来没有被完全遗忘。从另一个方面说,即便很多判例是对华人不利,但至少华人也拥有上法庭打官司的基本权利。事实上,很多具有种族歧视色彩的判例后来都被上级法院推翻了,因为华人也可以将案子上诉到上级法院来。

 

例如早在1862年,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也判决过:

“华人,如其他种族的居民一样,也可以被征税。但是,华人不应被视为特别征税的目标,即不应仅仅因为他们是外国人就对他们征收特别税。”《林新诉沃什邦案》(1862年),Lin Sing v. Washburn, 20 Cal. 534.

 

1880年,加利福尼亚州的一个联邦地区法院判决:

“在加利福尼亚州司法管辖地区内居住的华人或蒙古人种适用宪法第14修正案,因为他们是该修正案文本中所界定的 ‘人’ (persons)。该修正案保证 所有的‘人’拥有一些特权和豁免权,并享受平等法律保护。”《蒂伯乔∙ 帕罗特案》(1880年),In re Tiburcio Parrott, 1 F. 481.

 

1892年,当时的加利福尼亚州南区联邦巡回法庭认为:

某房地产契约中尽管约定地产不得被转让或出租给中国佬,但该约定是无效的,因为这与政府的公共关系相矛盾;与美国政府与中国政府的条约相矛盾;违反了宪法第14修正案;所以在衡平法尚不可执行。《甘多佛诉哈特曼案》(1892年),Gandolfo v. Hartman, 49 F.181.

 

更重要的是,《排华法案》尽管影响深远,但其适用性相当有限:只有生在美国领土以外的华人才受其束缚,不得入籍归化为美国公民;生在美国领土之内的华裔仍然受美国联邦宪法保护,自动成为美国公民。对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898年强调:

“尽管国会立法反对华人归化成为美国公民,但该法案不用于排除生于这个国家的华裔,他们拥有宪法所规定的权利,即生于这个国家的人受美利坚合众国的司法管辖,为美利坚合众国公民。”《美利坚合众国诉王金娥案》(1898年),U.S. v. Wong Kim Ark, 18 S.Ct. 456.

 

竹幕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当美中两国结盟共同对付日本帝国主义者的时候,美国人对华人的态度明显温和软化。

 

例如在1938年,纽约郡地方高等法院承认:

“在1938年的今天,我们都知道日本军队正在入侵中国,中国陷于混乱之中。”《希格诉公共国家银行和纽约信托公司案》(1938年),Siegal v. Public Nat. Bank & Trust Co. of New York, 7 N. Y. S. 2d. 771.

 

也正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的 1943年,国会通过《麦克诺森法案》(Magnuson Act) 废除了《排华法案》 ,允许居住在美国境内的华人通过归化成为美国公民。

 

但是,1949年以后,美国对中国和华人的态度又发生了变化。美国对中国大陆和中国台湾区别对待:对待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公民的态度倒退回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的状态;对待中国台湾(“中华民国”)及其居民却持友好的盟友态度。美国与当时的苏联和许多东欧共产主义国家保持着正式的外交关系,但拒绝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中国大陆地区的贸易和访问都被禁止。1949年到1972年之间的二十多年里,美国人基本与中国大陆地区隔绝,那种视中国为神秘和充满威胁之地的看法再次占居上风。美中之间被一层所谓“竹幕”所隔断:类似于美苏之间的“铁幕”,“竹幕”一般指美国和东亚共产主义国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首)之间在冷战期间的隔阂。这一阶段的美国判例法也反映了美国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一个难以承认的政治实体的复杂、但往往是偏颇的看法。

 

例如,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区法院在1955年的一个判例法中承认如下司法认知:

“上诉法院司法认知这一众所周知且无可辩驳之事实:中国和俄国的共产主义政府的行为是残暴的,所以,基本可以肯定地是如果一个中国大陆人与台湾政府有联系,那末他会被中国大陆当局迫害并处死。”《美利坚合众国诉尚那基案》(1955年),United States v. Shaughnessy, 234 F. 2d 715.

 

1958年,美国联邦纽约东区地区法院 解释对中贸易禁运:

“根据《对敌贸易法》所制定的相关规定禁止购买、运输、进口或远期交易任何来自中国的商品;此禁止不仅限于种植于、生产自或者制造于中国的物品。”《美利坚合众国诉韦绍普案》(1958年),U.S. v. Weishaupt, 167 F. Supp. 211.

 

美国官方拒绝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态度甚至影响到了法律上对家庭财产的分配和刑事诉讼程序问题。

 

纽约州遗嘱检验法院在1951年指出:

“当中华民国总领事在遗嘱检验程序中寻求对中国公民进行财产分配和支付的时候,法庭司法认知如下事实:中国大陆现在被一个不被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所承认的共产主义政权所控制;中华民国的主权仅限于台湾岛,中华民国总领事将无法将资金传送给在中国大陆的正当的分配遗产受益人,所以,该份分配遗产将依据《遗产检验法庭法》予以扣留。”《易有本遗产案》(1951年),In re Yee Yoke Ban’s Estate, 107 N.Y.S.2d 221.

 

1957年,美国联邦加利福尼亚州北区地区法院判决:

“政府拒绝颁发护照给辩护律师前往红色中国和北朝鲜,尽管这一拒绝会剥夺被告充分准备并呈交其辩护的机会,但法庭无法介入美利坚合众国的外交政策,因为外交政策由政府行政分支制订,是行政分支指导外交部是否颁发护照 。”《美利坚合众国诉鲍威尔案》(1957年),U.S. v. Powell, 156 F. Supp. 526.

从陌生人到相识


美中关系正常化30年以来,两国已经成为互相依赖的贸易和商业伙伴。今天两国之间的商业往来和文化交流深入而广泛,历史上一度存在的那种冷漠和神秘感已经几乎烟消云散。近年以来的涉及到中国和华人的美国判例法大多是日常的商贸和个人纠纷,普通的刑事案件等,不再具有强烈的种族和政治色彩。

 

这些变化首先来自美国官方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完全承认,于是美国司法体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体系的态度也自然转变。美国法庭曾经质疑中国是否有法律,现在却不但承认,而且一定程度上尊重中国法律体系的权威。以1990年纽约高等法院上诉庭的一个判例为例:

 

“双方当事人的意向已经由清晰的合同语言确立,即一旦发生争议,双方寻求仲裁解决,而且仲裁地当为被告方所在国内。所以,美国买方诉中国啤酒卖方的仲裁案当在中国进行。尽管很多事实支持纽约应该是更方便的仲裁地,而且纽约法律应该适用此案。”《洲际包装公司诉中国国家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上海食品分公司案》(1990年),Intercontinental Packaging Co. v.ChinaNat. Cereals, Oils & Foodstuff Import & Export Corp. Shanghai Foodstuff Branch, 559 N. Y. S.2d 302.

 

美国司法体系中征引外国法律不但少见,而且争议很大。法官们一般避免对其判决在司法决断时尽量基于以往判例法和普通法推理,引用甚至仅仅提及在美国法律中不构成权威的外国法律也有一定的风险。但是,在2000年,美国联邦纽约南区地区法院引用了一条中国法律来支持其判决,与往昔美国法庭质疑中国是否存在法律的态度确实可谓前倨后恭。

 

“中国商业企业分支机构的雇员无权与投资银行进行外汇交易;这种交易未得到分支机构的授权,且该交易协议违反了中国法律。”《雷曼兄弟商业集团诉中国五矿有色金属股份国际贸易公司》(2000年),Lehman Bros. Commercial Corp. v. Minmentals Intern. Non-Ferrous Metals Trading Co., 179 F. Supp2d 118.  

 

随着中美贸易的增强,商贸纠纷数量自然上升。美国法庭在处理涉及到中国的贸易纠纷时,不再把中方视为一个特殊对象,而只是在美国法律适用的范围内将其视为纠纷的一方予以决断。法庭的法理推理和法条适用选择上和处理两个美国当事方的方式一样。

 

著名的美国联邦纽约南区地区法院在1996年的一个判例中判决:

“当事双方在纽约地区出版的商业机构目录中都使用同样的四个汉字‘华商年鉴’,这确实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其混淆,这构成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根据。”《塔布出版公司诉中国黄页(纽约)公司案》(1996年),Tap Publications, Inc. v. Chinese Yellow Pages (New York) Inc., 925 F. Supp. 212.

 

再例如,管辖对中贸易密集的加利福尼亚州的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区法院在1999年判定:

“柠檬酸制造厂经理人员发送给行业协会的备忘录中建议行业协会 与中国的柠檬酸制造商协作 以‘稳固和规范中国的制造和出口’,并不能由此推断存在垄断阴谋,因为行业协会当时就拒绝进行任何违法行为。”《柠檬酸诉讼案》(1999年),In re Citric Acid Litigation, 191 F. 3d 1090.

 

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在同年的一个判例中不但确认华裔美国公民享受宪法的平权保护,更进一步地 公开承认美国历史上对华裔的不公平对待:

“在旧金山市选择一个大陪审团的首席陪审员的时候,如果涉及平权保护挑战问题,华裔美国人是被法律承认的一个群体,因为美国历史上长期地歧视华裔美国人,特别是在加利福尼亚州,在旧金山市。”《加利福尼亚州人民诉布朗案》(1999年),People v. Brown, 90 Cal. Rptr.2d 589.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私有化的进程与国际接轨,和双边贸易的深入,美国政治和司法体系对中国的观察和理解也与时俱进。法院在处理涉及中国的案件时,首要和唯一的考虑是法律的要求和决断。例如,美国联邦纽约南区地区法院在2007年判决一个涉及中国银行的案件中分析:

“一家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拥有的商业银行被指控卷入关于外汇期货合同的不当交易,此案使用《外国主权豁免法》(Foreign Sovereign Immunities Act) 中的商业行为情况,因为该银行被指控有意地、主动地参与欺诈阴谋,而且欺诈几乎完全在美国境内进行;欺诈的受害者包括很多居住在美国的人士;案情涉及一系列资金转帐。”《罗斯纳诉中国银行案》(2007年),Rosner v. Bank ofChina, 528 F. Supp. 2d 419.

 

在阅读近期美国判例法的时候,读者可能会被美国法院对中国政治和社会的深刻理解所惊讶。2008年,同样是美国联邦纽约南区地区法院在判断一个公司是否为中国政府所拥有的时候,纯粹从普通法传统的“合理公平”原则来审视复杂的细节事实,摒弃从政治话语的角度来笼而统之:

“中国租船公司是其母公司的分支机构,而不被中国政府所拥有,所以并不是《 外国主权豁免法》 意义下的中国政府的工具。尽管依据中国法律,该租船公司被界定为‘全民所有’。支持以上结论的事实是:租船公司的公司条例中指明它是其母公司的分支机构,并列明其母公司对租船公司的原始注资;租船公司利润的多余部分一概上缴给母公司;修改租船公司的公司条例必须得到母公司批准;租船公司的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均由母公司任命和免职。” 《海洋线控股公司诉中国租船公司案 》(2008年),2008 WL 426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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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果仁葬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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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郗晓星教授)

 

 

结语:叙事和考古

 

华裔美籍作家张纯如(Iris Chang) 女士在2003年的著作《美国的华人:一部叙述史》(The Chinese in America)中指出:“每一代都应该面对新的事件而重新发现历史,由此将薪火传承与下一代学者去继续叙事。”本文的目的是收集标本,考掘文物,从断编残简之中咀嚼法和非法的辩证,绝对无意解构、重构宏观叙事历史,因为如意大利历史哲学家克罗齐(Benedetto Croce)所言:“所有历史都是当代史。”所以,任何重构和翻案的尝试都冒着时间错乱的危险。


在《知识考古学》(L'archéologie du savoir)一书中,法国哲学家福柯(Michel Foucault) 认为叙事话语(Discourse)的基本单元是陈述(Statement),而且陈述在考古学上具有特殊的意义:陈述表示命题、发言和言语行为具有意义。若干陈述可以组成规则的网络来决定何为有意义,这些规则是赋予命题、发言和言语行为意义的前提条件。另外,陈述也同时是“事件”,它们发生在时间之中。


本文所研究的部分涉及中国和华人的判例法和WEST法律眉批也无可否认地揭示了美国法律和社会态度的变化的范式,历史中的“事件”和“陈述”,为进一步讨论历史话语和法律话语的构成提供了可窥豹之一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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