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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工会集体谈判权的説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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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0-16 22:47:46 |显示全部楼层
日本华人的维权,有待于和世界各地华人社团的互动,更为重要的是要和国内的工会团体保持联系。最近,中国总工会发表信息,工会主席要通过工会会员的民主选举产生,这是对以往的工会管理程序一个重大改革。为此,我们愿意将日本华工会的情况尽量详细的总结,以便于世界各地的华人以及团体为维护华人权益提供方便和借鉴。

日本工会集体谈判权的説明
日本的工会组织率为22%。因此,近80%的单位因没有工会而由使用者一方决定劳动条件。在有工会组织的地方一般是由工会和使用者通过集体谈判来决定劳动条件的,并且经谈判所达成的协议(集体合同)其规范性效力大于劳动合同(工会法第16条),即:违反集体合同的内容无效,其无效部分依照集体合同所定的基准确定。

    然而,就一般情况而言使用者往往拒绝工会所提出的集体谈判要求。不过,该要求一旦遭到拒绝,工会则可采取斗争(争议)的形式来实现其所要求的集体谈判。但是,当工会力量弱时,这种斗争则不无困难。于是,工会法将使用者拒绝集体谈判的行为规定为不当行为(不当劳动行为)而加以禁止,并且予以劳动委员会具有向使用者发布(接受集体谈判的)救济命令的权限(工会法第7条、宪法第28条)。鉴此,使用者履行接受谈判的义务;工会应享有集体谈判权。

    本报告将对为何要对集体谈判权进行保障和如何保障集体谈判权,以及集体谈判的现状做以下概括地介绍:

    一、集体谈判权保障的意义

    集体谈判在日本劳使关系体系中占有核心的地位。工会的成立和运作只有当其与集体谈判相结合时,才具有实际意义。因为,只有通过集体谈判,劳使双方才能达成集体合同;否则,一旦集体谈判发生破裂则势必导致劳使双方冲突。“为缔结集体合同而进行集体谈判及规定有助于集体谈判的程序”正是工会法的目的(工会法第1条第1项)所在。尽管集体谈判极为重要,但是很多国家并未把集体谈判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来加以保障。而且,确立了集体谈判制度并不意味着集体谈判权就一定能得到保障。从一定意义上讲,集体谈判的条件愈是成熟,对该权利则愈呈现出无需予以保障的倾向。其原因在于:不仅使用者难以拒绝集体谈判,而且工会也能靠自己的力量来确保集体谈判的进行。鉴此,可以说:这种权利被保障的本身,则意味着权利、利益的被侵害。

    日本宪法第28条规定了保障劳动者的集体谈判权;工会法第7条第2款据此规定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集体谈判的行为,工会法第1条第2款还规定了对集体谈判免除刑事责任,第6条规定了工会代表者及工会所委托者的集体谈判权限。上述规定体现了日本国劳使关系的显著特点,即:将集体谈判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并且宪法是将该项权利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权来保障的。尽管如此,围绕着保障工会集体谈判权的纠纷,亦是时常发生的。

    1.集体谈判权保障的意义和目的

    集体谈判权保障的目的何在?对此,日本劳动法学界认为主要有以下三点:

    其一,承认工会的团结权。在小企业中工人虽组织了工会,但一旦工会集体谈判的要求遭到拒绝,那么工会的前途势必会受到影响。因此,国家有必要保护集体谈判的顺利进行。

    其二,确保劳使双方能在和平的气氛中确定劳动条件,进而达到避免劳使纷争的目的。

    其三,通过决定企业劳动条件的集体谈判,工会可以间接地参与企业经营管理。

    2.国家参与集体谈判的形式

    决定劳动条件的最好方式是劳使双方的自主协商。这一自主协商原则,即包括自主地选择对话、协商的地点,又包括自主地进行集体谈判。从这一意义上说,集体谈判权的保障某种程度上修正了自主协商的内容。那么,自主协商原则与集体谈判的保障间的关系如何呢?这一关系,依照国家参与的程度,可基本上将其区分为以下四种形式:

    第一,不保障集体谈判的权利,即彻底地贯彻自主协商的原则。

    第二,虽保障集体谈判的权利,但对该权利的内容予以限制。即:只要求使用者集体谈判时到席,而对谈判的方式,内容等则不作规定。

    第三,要求进行实质性的谈判。详言之,不仅要求使用者谈判时态度要诚实,而且谈判内容也要诚实。日本的集体谈判即属此类。

    第四,国家直接参与谈判的内容。如发布缔结集体合同的命令、强制仲裁制度等。诚然,这种参与完全否定了自主协商的原则。

    二、保障集体谈判权的效果

    集体谈判权的保障究竟意味着什么?若从权利实施的角度看,至少意味着以下几点:

    第一,集体谈判权的保障就是指要答应工会的谈判要求。换言之,是指国家强制使用者和工会进行集体谈判。可以说国家正是以此来直接保障,集体谈判权的,例如,在司法救济中,最高裁判所(最高裁平成3年4月23日劳动判例第589号)在关于国铁案件的判决中,明确判决道使用者应当接受工会集体谈判的要求;在行政救济中,劳动委员会可命令无诚意而拒绝集体谈判的使用者诚心诚意地参加谈判。

    此外,应当引起注意的是:并非不保障集体谈判权就意味着禁止谈判或者不允许谈判。应将其理解为只是不强制要求使用者答应工会的谈判要求,即接受不接受工会的谈判要求全属使用者的自由。

    第二,侵犯集体谈判权的行为在私法上被规定为违法行为。

    第三,为使集体谈判更具效果,国家或者使用者的行为受到一定的限制。这样,可以说集体谈判权即可受到间接地保障。

    三、集体谈判的主体

    集体谈判的主体为工会,劳动者个人不能成为谈判的主体。

    组织工会、参加工会是劳动者的权利,一个企业中可以有几个工会存在,各个工会均独立地享有集体谈判的权利,使用者必须和各个工会进行集体谈判。

    四、集体谈判的争议类型

    工会法第7条第2款规定:禁止“无正当理由拒绝集体谈判”。这里所称的拒绝,不仅是指不与对方谈判者见面,而且也包括不认真地与对方谈判者进行谈判。因此,可将集体谈判的争议区分为两种,即:拒绝谈判和不诚实谈判。

    1.拒绝谈判

    拒绝谈判的争议,主要指因拒绝的理由是否正当而引起的争议。具体来说,绝大多数是围绕着下列争议事项而展开的:

    (1)谈判的主体、当事人

    关于工会,主要争议是:该工会是否为合法(工会法第2条、第5条)的工会;该工会是否为使用者所雇用的劳动者代表等。

    (2)谈判担当者

    关于谈判担当者的争议,主要为:虽然谈判的担当者是基于劳动者的自由意思所决定的(工会法第6条),但上级工会工作人中同,被解雇者能否参加谈判。

    (3)谈判方式

    关于谈判方式的争议,主要是:虽然就谈判方式劳使双方都希望当面商议决定,但采用书面谈判是否合适。

    (4)谈判事项

    关于谈判事项的争议,主要在于:虽然有关劳动条件和工会活动的事项均属所应谈判的内容,但究竟哪些事项属于上述事项。

    (5)谈判规则

    关于谈判规则的争议,主要为:劳使双方就谈判的时间、地点及参加人数等的规则所产生的争议。

    (6)工会的态度
关于工会态度的争议,主要指工会因为特定的行为(如,对暴力事件不谢罪),及违反工会规约所产生的争议。
    2.不诚实谈判
不诚实谈判的争议,主要指使用者虽参加了谈判,但对该谈判不具有诚意而产生的争议。诚然,工会法对诚实谈判虽无明文规定,但劳动委员会及裁判所作为对工会法第7条第2款的解释,均认为使用者应负有诚实谈判的义务。不过,在司法实践中下列事项业已成为有关司法部门判断使用者是否履行了诚实谈判义务的焦点,即:让步意图、月数和时间、出席者、设定的日期、提案和说明的内容、企业情报的提供、谈判结果是否形成书面文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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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0-16 22:50:50 |显示全部楼层
等有时间的时候,我好好学习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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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5 02:56:34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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